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18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1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7省道15KM+700M(莱州市驿道镇西郎虎埠村路段)处,与路边护栏相剐蹭后又与行人邓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邓某某伤,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良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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