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房**村**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12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郓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刁家烧鸡店门口,与同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头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侯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所制作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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