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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住山西省寿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从家中往村中垃圾池倒土,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尹灵芝芹泉村47号附近路段,因车辆失控,驶出路口后,将路口外的被害人某某某、白某某和吉元平碰撞,造成某某某当场死亡、白某某经寿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吉元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白某某和吉元平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传唤至寿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协商,一次性赔偿某某某家属150000元,一次性赔偿吉元平及家属330000元,均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二人、受伤一人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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