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镇**村,现住本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K****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南向北行至昔阳县西外环1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武**驾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后又与对向机动车道内何**驾驶的晋C****3、晋C****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至武**受伤送至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符合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K****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规范将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晋中市昔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有栋,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63100532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杨家峪村,现住本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有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人刘有栋驾驶晋KN758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南向北行至昔阳县西外环1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武全锁驾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后又与对向机动车道内何艳涛驾驶的晋C16583、晋C8658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至武全锁受伤送至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全锁符合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有栋驾驶晋KN758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规范将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有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华盛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有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有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栋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刘有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栋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杨家峪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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