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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在榆次区**村大队院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KH****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倒车时,与由西往东闫某某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闫某某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5日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榆次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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