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阳曲县**镇**村,户籍地阳曲县**镇**村,住址阳曲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我院依法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电动车,沿棘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大盂中学附近路段时,将在右侧路边与人聊天的毛某某撞伤,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40122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未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故接警登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廷
检察官助理:赵瑞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阳曲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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