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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U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阳春市河西安康街58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某赔偿7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于2019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李孔慧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07615070;

2.案卷二卷;

3.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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