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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6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02mg/100ml)驾驶粤AF****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途经沙埔大道出公平街北157米路段,遇对向车辆在路中缺口待转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AF****号小型轿车与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及停放在路北侧停车位的粤S4****号小型轿车、粤AR****号小型轿车、湘M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车速分析报告、酒精检测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梅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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