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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桂K****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车货总重39210公斤)由广东鹤山往陆川珊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384公里330米处时,遇雨天天气,因没有减速,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桂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潘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刘某乙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8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办案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被害人潘某某、刘某乙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刘某乙家属人民币747006元、886448元。被害人潘某某、刘某乙家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补充材料叁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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