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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盐城**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建湖52****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建湖县颜单镇沈扬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沈扬村三组境内路段,因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车辆撞上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滕某某,致滕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尚未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底查询单、疾病诊断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报告书及相关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王玉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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