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张某某,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时26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沿成都市双流区金河路由双流城区方向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河路与双楠大道交叉路口时,超速右转弯驶入双楠大道对向车道逆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双楠大道“海滨城”路段时,遇罗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双楠大道由成都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1.7mg/100ml,其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49km/h-51km/h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初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芷攸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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