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79********,汉族,初中,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陕西省富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电话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8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白马村村道由安靖镇方向往团结镇方向行驶至白马村七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超车由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川K*****号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悬挂川K*****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倒地后,驾驶员邓某某被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8日,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购买的商业保险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1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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