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5日10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湖区环湖路直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香雪路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姚某某(女,殁年78岁)、王某某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姚某某、王某某碰撞,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倒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姚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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