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卖员,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大道南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系因脑干挫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生前饮酒及所患心脏疾病在其死亡过程中可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另经鉴定,上述电动车均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乙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出警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通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发票、车辆信息、申请表、合格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房永刚、沈某甲、蔡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文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孙某某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