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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杭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挂号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9km+897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蒙06-28743号华夏牌四轮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自己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及车辆性能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 桑都尔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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