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现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鲁******,附载孙某甲),沿薛城区周营镇金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营镇中心街东段,与丁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孙某乙)相撞,被害人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丁某某、王某某八人证言相互印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萍
张雪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诉讼卷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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