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91994********,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往**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324线**街道**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秦某甲酒后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某、秦某甲受伤,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秦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抽血检验,刘某某驾车时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秦某甲驾车时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mg/100ml。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肇事机动车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车辆等书证物证;
2.证人秦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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