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栖霞区**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地址: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至338省道(沿江公路)与句容市下蜀镇疏港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行驶方向上信号灯为绿灯),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准备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终结,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0518****。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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