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胡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40********,已死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CN****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操作失当,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未停车让行,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因医治无效,被害人胡某甲于2020年7月3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20并报警,随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及右下肢等处多发伤,继发肺部感染,经医治无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时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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