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7时1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0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业纺织公交车站台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岔口的被害人赵某甲,造成被害人赵某甲(男,1940年7月12生)受伤、经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除保险理赔外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