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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俗称“四不像”),沿睢宁县天虹新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而撞到坐在轮椅上的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研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抽血视频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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