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乡**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9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GA****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惠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浦大道三岔路口处,与被害人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闻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章某某、闻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3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639、264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痕鉴字第105号车辆制动性能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88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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