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H*A***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昌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驶至浮梁县妇幼保健院红绿灯处左转弯时,将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江某某撞倒,造成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22和120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陈某某、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