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现住址:山西省汾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8时42分,李某某骑新日牌电动摩托车沿汾阳市省道3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500M处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上海50牌拖拉机拖挂的加长拖车后端左侧,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车属单位分管负责人,明知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拖拉机为无牌车辆,而雇佣并指派刘某某驾驶该无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婧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汾阳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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