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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头沟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头沟镇**村去承德县头沟镇**村,行驶到兴榆线3公里700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行人曾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曾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29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利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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