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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村**路段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乡**村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郭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葛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葛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葛某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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