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乡**村,现住迁安市**小区**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0时45分许,在迁安市**大路**街**专卖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京K4****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北行驶时与路边停车位停放的曹某某的冀B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2日死亡。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去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小区**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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