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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马兰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兰村明德小学门口,与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1)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30430120190000061号;(2)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581号鉴定书;(3)邱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检鉴定书邱公物鉴(伤检)字【2019】083号鉴定书;(4)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燕赵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1217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石某某相撞,致石某某重伤,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投案自首。3、致使受害人经济损失40余万元,没赔偿到位且未和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4、认罪认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彬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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