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高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9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FA****号重型货车,在板桥村西道口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冀B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检察官助理:葛丹
(院印)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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