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乡**村,现住内乡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镇**村路段时,与行人高某某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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