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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07线由宜宾市江安县往广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镇省道307线30KM+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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