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2009年4月7日因犯绑架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关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路交叉口处时,遇李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关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路口向东左转弯至该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前部与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治疗至2019年11月7日回家后当日在家中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私自将发生该事故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私自驾驶两轮摩托车驶离现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飞 王秋丽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