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洪湖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鄂DH****北京牌的面包车,从洪湖市新堤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老湾乡六合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陈某某撞伤,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电话:185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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