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6********,大专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街道**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江干区丁桥建塘家苑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街向西右转弯时,因使用手机未发现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致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撞倒行人卢某某,造成被害人卢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家属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苹果手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吸测试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关于卢某某损伤程度的初步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电子数据光盘、路面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洁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4.辩护律师郑某某联系电话1360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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