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处以罚款1552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衢江区高家镇大桥北路由南往北行驶,6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高家镇大桥北路路段,为避让对向徐某甲驾驶的浙HAX****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奇力”牌人力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吕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000元。2020年10月10日,本院告知刘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出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严某某、徐某乙刚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顾志辉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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