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56********,汉族,小学文化,海安**农场职工,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严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8时41分许,驾驶苏MW****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市南莫镇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南村12组地段时,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严某甲发生碰撞,致严某甲当场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86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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