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5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F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富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华南城1号馆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粤BFL****号重型厢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路过证人胡某某报警。刘某某也于2019年10月29日5时16分 报警,并于5时30分驾驶粤BFL****号重型厢式货车返回事故现场。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粤BFL****号重型厢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但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尸表损伤痕迹,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处于直立(行走或站立)状态,其身体与粤BFL****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侧左部接触碰撞,倒地摔跌进入底盘,被粤BFL****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轮接触碾压可以成立。
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莉霞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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