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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淳安县**镇***村**10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A1T****号小型轿车沿淳安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32分许,途经***路**号门前路口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北往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后,随急救车辆送伤者就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开始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某某

 检察官助理:蓝某某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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