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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谷黄路新蟒河桥上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保护现场并拨打110报警。2019年07月15日温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果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改成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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