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06 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载其妻子张某某)沿仙桃市**镇**村**路由南向北行驶。19 时05 分许,当电动车行驶至**路**号门前路段处时,电动车左前部碰撞路面行人毛某某,造成毛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电动车逃逸。毛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 年10 月07 日死亡。仙桃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毛某某因颅脑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4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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