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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3********,汉族,大学文化,武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9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搭载郑某某驾驶鄂A****6宝马牌小型轿车,沿225省道行驶至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骆家冲打蜡厂门前路段时,将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81岁)撞倒在地,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宜昌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6401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张琴
代理检察员:  宋颖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电话1994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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