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楼**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硕,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2020年9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按照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P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自宜昌市西陵区三峡大学校园内云锦小区驶出后,左转弯进入大成路时,与沿大成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56周岁)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正在行走的行人,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他人报警仍在场等候。
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高
检察官助理:周传丽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楼**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399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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