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街**号,住公安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J****7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松滋市**镇前往**镇,当行至61km+800m (**集镇“**家具城”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尸表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孙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对湘J****7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孙某某接触部位及碰撞形态和事发时车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湘J****7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孙某某身体左侧碰撞接触成立;湘J****7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约74-82km/h。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集镇路段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及时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松滋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3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安葬协议书、领条、刑事责任谅解书、民事调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卓某某的陈述;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55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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