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大队决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殁年54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郭家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佳兆业滨江壹号小区门口,准备左转进入小区时,遇邱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6号小型面包车从小区行至郭家湾路路中停车,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承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莉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13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7.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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