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条件的“鄂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本区金口街西湖村太平闸湾门前路段上坡过程时,因操作不当,“鄂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后滑,碾压在车辆后部推车的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受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赔偿周某某家属人民币20.242389万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某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联系方式1882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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