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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大学文化,武汉**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邵通市**乡**村**委**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D****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五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棚咀路段,遇李某某从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李某某身体右侧发生接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警。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名单:李某某(已故)。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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