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AM****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洪湖市新滩镇武汉市政建设集团工地北门由南向北驶出,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新滩街道共建大道与新滩路交叉路口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酒精测试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被害人张某某户籍信息、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 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岭**号,联系方式137202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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