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8〕3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荆门市东宝区**乡**社区**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手扶式拖拉机沿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聚仙路聚仙广场路段东侧路边北南向逆行并右转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H****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殁年49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抢救费、丧葬费共计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现场照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被害人的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