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未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时任嘉禾县**完小**主任,现住湖南省嘉禾县**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6****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2桂嘉路由东往西行驶,在途经**路**楼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客周某某、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甲、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均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嘉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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