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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1********,汉族,初中,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306线由西向东从安化县长塘镇箔花台村往该镇大金溪村方向行驶,至大金溪村梓溪坪路段与道路南侧路边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死者刘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金己支付到位,死者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的规劝下准备去自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汪某某、刘某某八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芝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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